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诉海南通连船务公司案
[案情]
原告: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被告:海南通连船务公司
1995年11月20日,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签订了一份1,500吨的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事后,买卖双方约定,实际履行货量为1,200吨。五矿公司的出口代理海南省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国贸)为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5年12月11日代五矿公司与广东省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与中国外运广东省湛江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运)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运则与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这几个连环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所涉1,200吨货物。"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为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通连公司),该轮实际交由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万通公司配备。万通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出租给五丰公司使用。1995年12月25日,五矿公司的1,200吨货物装上"万盛"轮,万通公司签发了HX-95B号提单,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oo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1996年1月8日,"万盛"轮抵达日本名古屋,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错卸。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同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索赔,五矿公司作了通融赔付。受该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间的后一硅锰合金购销合同未能顺利履行,五矿公司受到了损失。 另查明,本案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HX-95B号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已在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
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要求赔偿。一审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判决:通连公司赔偿五矿公司经济损失46.1万美元,人民币8.1万元,驳回五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五矿公司负担人民币1万元,通连公司负担人民币3万元。
通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入民币4万元,由通连公司负担。通连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五矿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4万元,由五矿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承运人交货引起的纠纷,其中需要澄清如下问题:
一、违约之诉--运输合同与提单债权关系
我们首先讨论五矿公司能否提起违约之诉,这里涉及运输合同,而在签发、转让提单的情况下,又涉及运输合同与提单的关系。托运人为运输货物,与承运人之间缔结运输合同关系。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提单债权关系。
我们认为,收货人本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当提单转让到收货人手中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转移至收货人。
提单债权关系发生后,提单债权关系对运输合同仍有局部的影响,托运人不得再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但仍应向承运人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因为,追溯提单转让的立法史,其目的主要在于促进提单流通。托运人的义务是否有效地解除,应根据运输合同的条件和履行过程,特别是承运人能否从其他有关方收取债权而定。被授予诉权的任何人,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交付提单项下的任何货物时;根据运输合同向有关任何此项货物的承运人提出索赔时;或在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是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交付任何此项货物的人时,则该人(因其提货或要求交货或提起索赔,或因其在后者范围内,使其被赋予了权利)须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就好象他是该合同原缔约方。
二、侵权之诉--实际承运人和提单物权凭证
(一)通连公司是否为实际承运人?
如果通连公司被认作实际承运人,则根据海商法第61条,实际承运人在责任区段内具有等同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例如,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还需注意,货方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货方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但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追究其侵权责任。须知,建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意图是当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时,赋予货主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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