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标题:时隔两个月,又回老东家工作,再次约定试用期是否合法?
员工离职两个月后再次回老东家工作,在工作内容与离职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单位再次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3日,李某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担任研究顾问职务。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2012年4月23日,李某提出辞职,并签署离职结算单。2012年6月19日,李某再次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薪资与离职前完全相同,可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又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没想到,还没过试用期李某就被单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两次约定试用期是违法的!”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35万元。经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技术和能力可能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因此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律师点评】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依法约定的考察期。其目的在于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工作条件等是否满足自己的要求,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考察和选择。《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限制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的次数约定,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裁审机关认为,对于“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技术和能力可能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因此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此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也维护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但是针对本案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似有不妥。
首先,从《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来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没有设定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的前提条件,上海裁审机关设定这一前提条件,相当于缩小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有利于企业、限制了劳动者权利的解释,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说,该案中,劳动者离职后不到两个月再次回到单位从事原工作,其工作技术和能力能发生多大的变化?在此情况下重新设置3个月试用期,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结果存在不妥之处,同时提醒用人单位不能简单参照此案例,为二次入职的劳动者重新设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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